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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在游泳过程中摔伤,造成溺水,游泳馆是否要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日下午5点左右,易俊廷与其同学到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游泳馆购票游泳。根据游泳馆现场视频显示,17点40分,易俊廷在水深1.3米区域的6、7站台间双脚先离地跳下水池,当时没有人阻止易俊廷。17点45分53秒左右,昏迷在池底的易俊廷被在旁边游泳的人救起。易俊廷提交同行游泳的其同学钟子雯、黄嘉维、陈广德三名同学的证明,主张:2016年5月2日下午前往潜水学校游泳,大家各自游泳,后来发现易俊廷睡在游泳池底下,几个同学急忙将易俊廷拉上池边,呼喊救命。易俊廷被抬出水面后,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的救生员在游泳池边上对易俊廷进行了胸外按压、检查脉搏、清理易俊廷口腔呕吐物等抢救措施。随后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医务部医务人员到场,对易俊廷进行颈部固定、供氧、血压测量等检测,易俊廷逐渐恢复呼吸和心跳。直到120到达现场,将易俊廷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另查明,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对外开放经营游泳馆,游泳馆每天安排6名救生员和1名巡视员。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在游泳馆内的更衣室门口处的墙壁上、馆内的石柱上、下水的各出发台等多处,贴有“水深1.3米,严禁跳水”或“严禁跳水”等警示标识。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还提交《潜水馆游泳池泳客须知》、《游泳池机房操作规程》、《潜水馆游泳池水质消毒和监测制度》、《潜水馆游泳池人员配置及事故应急预案》等证据,辩解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有一系列对泳池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上述事实由易俊廷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证明、照片,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提交的游泳馆开放每周值班表、游泳救生员证书、游泳救生员证词、游泳馆警示标志、游泳须知、被告垫付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押金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对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的上诉理由及易俊廷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一审判令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承担本案40%的侵权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游泳者可能会因为肢体抽筋、池底打滑、游泳姿势错误等原因出现溺水的状况,即便是对于熟练的泳者来说,有时也难以避免在运动中出现上述情况。对于公共泳池的管理者而言,其应当熟知这项运动的危险性,为泳池配备足够的救生员以及医护人员。不同的泳池需配备的救生员及医护人员的人数,应当根据泳池面积大小以及人流量多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泳池面积较宽、进场人数较多的情况之下应当多配备管理人员,至少应做到泳池的每一片区域均有专门的救生员负责看管,这样才能保证救生员能够及时阻止游泳者的不当行为、及时发现险情并提供有力救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冯耀斌在回应易俊廷一方提出的问题时,其称救生员在池边不一定能够看到水底的情况。结合冯耀斌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时的情形,法院认为,正是由于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盲区、在人手安排中存在疏忽,才导致泳池部分区域无专员负责看守,才会出现易俊廷在水底昏迷将近六分钟才被救出的情况。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在对泳池进行管理时存在疏忽、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家体育总局湛江潜水运动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眼看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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