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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小区业委会成员在提供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能否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主张赔偿责任?【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底至2022年11月,赵某当选为青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并负责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2022年6月1日,原告在青竹园小区广场更换灯头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至地面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青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087.67元。 【法院判决】 青竹园小区两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成员虽然并不一致,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青竹园小区无物业公司,由被告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而原告时任被告主任,负责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被告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故对被告称事故发生时本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且目前仍未交接因而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小区有偿提供日常管理服务,在其为小区广场更换灯头时受伤,其损伤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损伤发生的原因、时间、经过,而被告也认可小区物业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基本由原告负责,原告系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电工资质且在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更换灯头的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明知原告没有电工资质,仍选任原告担任小区电工,具有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眼看法】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业主大会授权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负责,赵某虽为上一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仍不影响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担相应责任,且赵强作为业委会主任有偿提供日常管理服务,在其为小区广场更换灯头时受伤,其损伤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业委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