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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业主是否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案情简介:

杨某是某小区的业主,A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杨某自2006年至2017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A物业服务公司于2019年将其诉至法院。杨某认为,A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合同无效,且2010年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物业公司追缴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小区公共收益等。

问:杨某的抗辩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杨某系位于某小区的业主,A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A物业公司与杨某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A物业公司在此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杨某作为业主,事实上亦接受了A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杨某应当向A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涉及小区公共收益及A物业公司代收各项费用等问题,因该问题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其他业主并未进入本案诉讼,无法就相关问题陈述意见,本案做出认定对于其他业主亦无法律约束力,故相关问题杨某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杨某上诉认为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合格,物业费应予免除。一方面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A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达到应免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另一方面业主仅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用也会导致无法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并由此影响到全体业主的利益,杨某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表达诉求,其拒绝交纳物业费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杨某拒付物业费,依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A物业公司提供的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催缴物业服务费的照片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持续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A物业公司仍在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现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把握不易过苛,A物业公司不存在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A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法眼观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管理是一种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是不间断的全天候、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而正是由于物业服务的这一特性,致使物业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费,但长此以往会出现因业主欠费导致物业服务水平进一步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业主的利益,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不应对物业公司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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