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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劳动者能否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列明的劳动争议事项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基本案情】

丁某原为雪花公司职工,其主张1992年5月入职雪花公司。2018年12月18日,雪花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丁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乙方确认自1994年1月14日起与甲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甲方工作年限共计为24年11个月,乙方从甲方提前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0年0个月,乙方因本次解除合同可享受的经济补偿年限为26年9个月,乙方经济补偿金补偿基数为4768元/月,甲方因本次劳动合同解除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9264元;甲方为乙方结算月度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自本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尚需向乙方支付工资3473.91元;甲方为乙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12月;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共计3000元,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本协议签署前完全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全部支付和缴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乙方和甲方之间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事项等。丁某承认雪花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8年12月13日,丁某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28.8元。

丁某与雪花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能否就协议中列明的劳动争议事项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雪花公司与丁某于2018年12月1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年终奖等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丁某确认雪花公司已经和丁某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本协议签署前完全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全部支付和缴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丁某和雪花公司之间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事项”的兜底性条款。上述兜底性条款亦是协议的组成部分。雪花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丁某与雪花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权利自由处分行为,是利弊考量后的结果,若其再就协议中列明的劳动争议事项主张相关权利,有违诚实信用。故丁某要求雪花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眼看法】

协议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条文来看,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的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偿等进行协商后一并作出处理。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则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另外,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则协议有效,但是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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