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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公共收益用于抵销欠缴的物业费?法院是否支持?

案情简介:

A物业公司为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该小区成立业委会,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被告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交接完毕。经A公司与业委会协商,就公共收益部分确定了移交清单。因对移交事项产生争议,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其移交公共收益的义务。A物业公司辩称: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销权,从A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法院是否会支持A物业公司的主张?

法院判决:

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业委会和A物业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因此,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眼看法:

小区的公共收益一方面得益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物业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协商进行分配。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款项,业委会不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用作小区的维修资金,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使用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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