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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

案情简介:

邓某为X小区业主。X小区置业公司与中原环保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约定中原环保公司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保证置业公司的热量供给(不可抗力或其它政府行为造成的不能提供热量除外)。该供热公司向各用热单位发布《关于2014年冬—2015年春采暖期热费收缴事宜的公告》,公告载明,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中未标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90%计费。物业(单位)代收暖气费的,于11月15日前缴清暖气费。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邓某不能正常使用暖气。邓某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16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1389元。物业公司将陆续代收的暖气费支付给中原环保公司。因置业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证,邓某要求物业公司退还多收的暖气费400元,并要求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支付因供暖设施的问题导致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暖气不热的违约金16684.83元。

法院判决:

2013年11月10日,中原环保公司西区供热分公司对置业公司的采暖工程进行检验,验收意见为:X小区采暖工程(一次网、热力站),该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经验收达到城镇集中供热规范及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使暖气基础设施于房屋交付后的第二个采暖季具备供暖条件。2013年4月16日,置业公司与中原环保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因此置业公司并未违约。物业公司已将代收的暖气费支付给中原环保公司,邓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物业公司未在2014年11月15日前缴纳全部暖气费导致中原环保公司未供暖,综上,本院对邓某上诉要求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退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眼看法:

物业公司受有关单位的委托代收供暖费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代收代缴条款,或者与业主签订代收代缴协议。此代收代缴协议并不等同于供热合同,供热合同中约定的供暖义务的实际履行方为供暖公司,业主的供暖费也是支付给供暖公司,并不是物业公司。因此,对于供热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业主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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