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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能否继续服务并收取物业费?

案情简介:

甲物业与丙小区开发商于2007年10月签订前期物业协议,约定甲物业为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丙小区业主赵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服务日期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2009年,丙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2010年11月与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试用期合同》。但是,甲公司一直没有退出该小区,并服务至2016年之后。因赵某自2009年12月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6年12月累计12439元而形成诉讼。

问:甲公司是否应当收取2010年11月之后的物业费?

法院判决:

本案中,赵某虽提供丙小区业主大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决议,但该决议中仅有部分业主签名,且没有注明签名的各个业主的房屋面积,调查结果中显示的每栋、每单元的户数与调查表中所载户数明细亦不相符,故该份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丙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权依照该决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甲物业自2007年10月起至今一直为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在2009年之后甲物业通过与小区业主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方式,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小区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均与甲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小区超过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业主均按时交纳了物业费。因此,甲物业已事实上成为丙小区合法物业服务公司,其有权向欠付物业费的业主追缴物业费。如赵某对丙物业提供的服务存在质疑,应依法通过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法眼观点:

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有效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以共同决议重大事项的,业主委员会会采取变通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以代替召开业主大会。本案中,甲物业2009年与丙小区超过半数的业主均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超过80%的业主交纳了物业费,可以作为丙小区同意续聘甲物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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