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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承租方主张出租房未尽到维修义务,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邵某作为出租方,孙某作为承租方,双方经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为孙某欠费问题,经邵某多次催促,上诉人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物业费、暖气费、车位管理费共4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孙某主张发现马桶盖开裂、燃气灶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并告知了邵某要进行维修。邵某认为不是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害,双方产生矛盾。孙某认为邵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出租房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自己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6月8日孙某以微信方式通知邵某解除合同,邵某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孙某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费用,以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法院判决

合同约定“承租方承担该房屋租赁期内通讯费、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有线/数字电视费及其他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通过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孙某签字的《欠条》可以证明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上述费用,孙某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孙某主张马桶盖损坏、燃气灶不能正常使用,邵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维修义务的问题。通过合同内容“出租方应在接到承租方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出租方维修该房屋及配套设施时,承租方应予以协助。出租方拒绝维修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如存在邵某拒绝维修的情况,作为承租方的孙某可以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加之,邵某认为“燃气灶和马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应为孙某非正常使用造成的”,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损坏的原因,故对孙某主张邵某存在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某不具有解除权。

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并无以上法定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出现合同约定的邵某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孙某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无法证明邵某存在违约情况,所以孙某并无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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