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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房屋未约定所有权,离婚后是否能要求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甄某与被告刘某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甲处房产由甄某居住,乙处房产由儿女继承,刘某暂住。1998年8月3日,刘某与程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23日,刘某与程某在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乙处房产于1986年修建,已登记面积117平方米。1997年9月29日刘某办理了乙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刘某与程某重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楼房,2015年11月5日过户至第三人程某名下。因该房屋拆迁,2018年11月28日程某获得补偿额1,881,128元,其中涉及拆迁补偿一层117平方米补偿款631,800元。甄某认为乙处房屋应是属于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应向其返还部分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当事人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儿女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原被告均建在,故不发生继承的效力。该房屋于1986年建成,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一层117平方米补偿款631,800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程某给付原告甄某房屋补偿款315,900元。

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该补偿款领取人为第三人程某,故应由第三人程某给付原告631,800元的一半31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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