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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物业能否依据事实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开发商与甲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17年8月14日,案涉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8月26日,该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甲物业公司应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撤离小区,并于11月30日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12月7日住建局未通过该小区与乙物业公司的备案,且2019年8月19日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选聘乙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2020年4月26日,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案涉小区”,该判决已于2020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小区的交接问题,甲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延迟其交接程序,直至2020年6月30日,甲物业才真正撤离案涉小区。罗某是该小区业主,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罗某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7年12月29日到期,权利义务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物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滞留于小区系其单方强制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违法,构成强迫交易。双方争议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虽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7年12月29日届满,但因双方对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由甲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有争议,并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直至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甲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小区,才确认甲物业公司的撤离时间,之后在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确定甲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撤离。在该争议期间,甲物业公司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罗某依法应参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等费用。

解析:

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该争议期间,甲物业公司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罗某应依法支付相应物业费。甲物业公司在法院判决其应当撤离后本无权再收取物业费,但《协议书》应视为业委会与甲物业公司对实际交接期间的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视为业主同意物业暂由甲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故罗某也应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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