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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业主但非车主对于涉案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A小区某房业主,A小区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A小区住宅管理合约及A小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服务费缴费协议,约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生活服务设施以及绿化与建筑小品等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进出及泊位管理,安全防范工作等;车辆停放需在某物业公司处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停放费为30元/月。2012年4月24日,李某某发现其停放在A小区的二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彭××名下。遂立即报警,并于当日前往某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被盗摩托车目前尚未追回。李某某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A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完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中,李某某虽非被盗摩托车车主,但该车车主彭××确认该车在被盗期间系由李某某使用,且明确表示同意李某某就本案纠纷向某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被盗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所作陈述可信性较强,某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摩托车在A小区被盗的事实。虽然某物业公司辩称李某某在摩托车被盗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损失不应负有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提交的由双方签订的A小区住宅管理合约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可共同证明,李某某交纳物业股务费系采取某物业公司在李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自行扣划的方式,而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每月均有足够余额可供某物业公司扣缴,从2011年3月起系某物业公司怠于扣缴,据此,某物业公司将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归责于李某某,于理不合,对某物业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物业公司在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小区未设置门禁,未对出入小区外来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安保人员疏于监管,给外来不法人员自由出入小区并实施侵犯小区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是发生盗窃事故的一个原因,故某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眼观点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业主摩托车被盗,物业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盗虽是第三人侵权,但是物业公司仍然具有安保的义务,当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业主的财产损失和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安保义务有因果关系,则根据《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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