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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未续签合同,物业公司如何作为?

案情简介

2007年,被告夏某与怀化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买受人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当与出卖人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09年7月17日,夏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章管理服务事项第四条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及标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7日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时止。被告夏某一直居住在A小区。被告夏某物业费已缴纳至2011年6月,截至2017年8月,欠缴物业管理费4688.26元。《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2014年7月17日后,某物业公司继续对A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多次向业主催缴物业费,但业主拒不缴纳,物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688.26元,违约金减半收取计21031元,合计25719.26元。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原告不作为的意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某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原告服务区域内,在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已实际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自2014年7月18日起,原告公司仍按原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的规定,故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夏某的事实物业管理关系成立,接受服务的被告仍须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某物业公司分别根据物价部门于2013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2日审核的标准收费,未违反法律和政策性强制规定,被告夏某认为原告未按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合同到期不应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继续按照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经批准的收费价格缴纳物业费用,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辨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眼观点

根据《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的规定。业主以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不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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