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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公司可否单方调整员工岗位?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9月中旬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小区项目经理。试用期为过后,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王某到某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劳务派遣公司为王某交纳了2016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日王某工作时受伤,3月18日履行请假手续后休息至今。2016年4月5日物业公司下发《关于王某等人岗位调整的通知》,载明因王某的考核成绩较差,故将王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专职收费员。同时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月工资1600元。2016年5月18日,物业公司以旷工为由将王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又以其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将其辞退。王某认为物业公司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开始恶意扣发原告工资至今侵害了其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自2016年1月至5月拖欠工资11940.2元,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劳务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劳务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法眼观点】

  依据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及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入职物业公司担任小区项目经理,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用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王某因工伤休假,物业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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