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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新旧物业交替的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案情简介】 A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大会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零时止。在2014年9月1日前,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B公司提供。B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终止服务,但B公司向该小区部分业主收取了2014年9月1日之后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即诉争款项,收费标准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相同。B公司在其终止服务后未向相应业主退还款项,该部分业主就已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未向A公司再行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大会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由A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标准向A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诉争款项为B公司收取的2014年9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该款项应当由A公司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B公司应将诉争物业服务费返还给A公司。 【法眼观点】 在物业服务纠纷中不当得利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新物业收取了旧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第二,旧物业预收了新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