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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无故旷工是否可以成为物业公司解聘劳动者的理由?


案情简介:

周某先后在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保安队长和高级主任等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3年12月21日起,周某无故旷工多日。为此,物业公司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后,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周某不服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书,物业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不服仲裁裁决,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周某连续旷工为由,认定被告周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原告物业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周某在原告物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出勤。对此,被告周某主张原告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而原告物业公司则主张周某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旷工。依据常理,劳动者无故旷工的,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复工,但在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向被告周某送达了复工通知,原告物业公司虽主张向被告周某打电话要求复工,但被告周某对此予以否认,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庭审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之所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的陈述可知,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调任至分公司部门,调任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后因被告对调任的决定不服,故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便没有前往分公司报到上班,无故旷工。而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对调任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地为A小区,然而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工作地点等调动事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双方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明显不当。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周某的主张,确认原告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周某自2013年12月21日起无故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员工触犯第三十九条规定和第四十条规定予以举证。故上述案情中,物业公司应对其所提出的周某无故旷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单纯的以无辜旷工理由辞退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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