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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法眼看法】居委会能否为小区指定物业公司代行管理?

    案情简介



2011年117日,A小区居委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112日至20141111日,合同签订后,B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2015年,A小区所在居委会两次向A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告一份,决定由办事处临时指定B物业公司暂管A小区。因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待小区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后,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B物业公司或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因武某多年未缴纳物业费,B物业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武某支付拖欠物业费。

问:居委会指定B物业公司继续服务的决定是否有效?武某可否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B物业公司与A小区居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B物业公司依合同及居委会通知为A小区提供了服务,武某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其在B物业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B物业公司要求武某交纳物业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武某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故合同到期后,A小区所在居委会可以指定B物业公司继续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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