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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业委会改聘物业公司 业主是否有权撤销?


    案情简介




周某系A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成员,2016年4月10日,原物业公司退出A小区管理,2016年3月21日,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发出公告,通知23-27日进行新物业公司的上门选投,经业主大会投票决定,由B物业公司接替为A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第一届业委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16年9月8日,周某以第一届业委会未依法取得小区业主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B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第一届业委会侵犯了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问:第一届业委会的决议是否合法?周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第一届业委会的决定?

  

  法院判决



本案中,周某要求撤销第一届业委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实质上系要求撤销第一届业委会作出由B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决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一届业委会作出的选聘物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业主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第一届业委会在作出选聘物业决议时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第一届业委会仅通过上门投票的方式组织了表决,上门投票是业主可以采用的投票表决的方式,而不是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方式,无论表决的结果如何,均不能取代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第一届业委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实际组织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故第一届业委会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形。2.鉴于业主大会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机构,而业主委员会仅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其选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而本案中第一届业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就选聘物业公司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事项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第一届业委会作出的相关决议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不应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另周某系该小区A4栋1单元42室业主,其主张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作出的由B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有权提起本案业主撤销权纠纷。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根据上述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其赞成的业主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在召开业主大会之前,业委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2016年321日,该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发出公告,通知23-27日进行新物业公司的上门选投,其间隔时间仅为2天,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提前15日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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